8月30日下午,赔偿义务人陈某丈、陈某、唐某华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会现场表示:“我们已深刻认识到生态破坏行为的严重性,愿意承担生态修复责任。”次日,陈某某等三人向桂阳县人民政府缴纳了生态环境修复金,政府将统一购买鱼苗,以增殖放流的方式对损害的生态环境进行修复。
·基本案情·
2023年3月16日晚,陈某丈等人自驾轿车装载电鱼机、雨裤、鱼篓等电鱼的装备到桂阳县和谐村旁西水河段捕鱼,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缴获背包式电鱼工具1个,鱼类若干。案发区域位于湖南郴州西河国家湿地公园核心区,属于禁捕水域和禁捕期限内。
陈某丈等人使用的渔业系禁用的电鱼机,根据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的郴政办发〔2020〕17号《湖南郴州西河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试行)》的文件,西河国家湿地公园从2020年4月14日起实行全面禁捕。
桂阳县人民政府委派县农业农村局向县检察院申请启动支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程序。检察官经调查后,认为陈某某等人在禁渔区域使用禁用渔具捕捞水产品的行为影响野生鱼类的自然繁殖生长,破坏水域生态系统,侵害社会公共利益,遂依法对陈某某以民事公益诉讼立案调查并依法公告。同时,检察官经审查认定,该案符合生态损害赔偿磋商条件,即启动民事公益诉讼诉前程序,支持桂阳县人民政府作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陈某丈等人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会。
桂阳检察院积极推动,释法说理,经过两个多小时的磋商,县农业农村局受桂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就损害事实和程度、修复启动时间、赔偿的责任承担方式等事项与陈某丈、陈某、唐某华达成一致,双方当场签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
良好的生态环境,是最普惠的民生福祉。近年来,桂阳县检察院办理支持桂阳县人民政府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案件35余件,其中办理非法捕捞案12件,污染环境案5件,破坏资源案16件,非法狩猎案2件,通过办案追偿修复生态资源、治理环境费用425万余元。
下一步,桂阳县检察院将继续加强检察公益诉讼制度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有效衔接,让检察公益诉讼监督与行政机关管理职能齐发力,切实把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制度落到实处。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负担。
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下列损失和费用:
(一)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
(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
(三)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
(四)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
(五)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三十条第一款 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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